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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武与被告郑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武,郑伟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15号原告郭军武,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军武与被告郑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武其委托代理人高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杰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武诉称:2012年7月份,经山西铝厂原国杰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的八钢五冶的工程处从事电焊工种,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792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言明回到稷山后付,但回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推脱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工资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伟杰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我春节前已付原告400元,剩下的我暂无能力给付,到今年12月底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经山西铝厂原国杰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的八钢五冶的工程处从事电焊工种,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7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诉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的八钢五冶的工程处从事电焊工种,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7920元。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郭军武工资款75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伟杰承担。如被告郑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