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马宝水与王永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水,王永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马宝水。委托代理人:马条娟。委托代理人:汪永富。被告:王永丹。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马宝水为与被告王永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水的委托代理人马条娟、潘永福,被告王永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水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9时45分,被告王永丹驾驶一辆自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柯桥沿鉴湖路由东往西直行,在由东向南往育才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同时,原告的受损三轮车已��予以报废,无法使用。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永丹赔偿原告医疗费7333.96元、护理费12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360元、车辆折旧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5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丹答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96.98元(其中伙食费26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9时45分,被告王永丹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鉴湖路由东往南往育才路转弯时与原告马宝水驾驶的三轮车沿鉴湖路由西往东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马宝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宝水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13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50.66元(已扣除伙食费26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950.66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72.57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068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丹支付给原告马宝水医疗费3876.70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永丹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绍兴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永丹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宝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永丹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伙食费26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辩称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护理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70周岁,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华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尚在从事门卫职业,现根据原告的年龄、从事的具体工种及因交通事故所需休息的时间,本院酌情误工费为1200元;交通费、车辆折旧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683.2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210.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误工费等2472.5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王永丹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宝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068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683.23元,因被告王永丹已支付原告马宝水3876.7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马宝水6806.53元,支付原告王永丹3876.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马宝水负担30.50元,被告王永丹负担34元,被告王永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