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天福与张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福,张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许天福,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丽,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许天福之女。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天福与被告张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万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福诉称,2012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驾驶豫EN50**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水冶镇珠泉路珠泉花园路段时被被告张永峰驾驶的豫EYF9**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撞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也被撞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被告所驾驶的小型客车也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峰赔偿原告许天福医疗费3344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峰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在水冶镇珠泉路珠泉花园路段,被告张永峰驾驶豫EYF9**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许天福驾驶的豫EN5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天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天福受伤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344元,支付修车费106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峰驾驶的豫EYF9**小型客车和原告许天福驾驶的豫EN50**三轮摩托车均未按规定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永峰系豫EYF9**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车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永峰也未按规定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永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永峰承担,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天福医疗费3344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5744元。二、驳回原告许天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军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