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王焕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王焕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玉山。被告王焕斌。原告王玉山因与被告王焕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及被告王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元,设备运费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负责找人为被告儿子王某某建房,原告找来六个人,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大工,四个小工,分别干了四、五天不等。因原告等人责任心差,导致所建房屋出现严重偏差,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设备运费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王焕斌雇佣原告等七人为被告儿子建房,原告为大工,双方商定原告劳务费每日240元,原告为被告干活5天。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2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简单民事活动为了简便、快捷,双方可以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无论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建房提供了劳务,且被告对于原告的日工资标准240元及工作5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90元设备运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等人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山劳务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焕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