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阙某林、阙某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林,阙某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林,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阙某权,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林、阙某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被告人阙某林、阙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阙某林驾驶一辆南骏牌货车与被告人阙某权驾驶一辆小型铲车受雇请到北流市某厂内装泥、拉泥时,趁无人之机,经商量后将该厂车间内的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模匣钵机及一担托车轮担装上货车盗走,并将其中模匣钵机、托车轮担拉到北流市大风门附近的一废旧回收店销赃,所得赃款进行均分并已花光。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模匣钵机及托车轮担价值共计2378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阙某权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将被盗的财物赎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林、阙某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袁某某、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人阙某某辨认被告人盗窃现场、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阙某林、阙某权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阙某权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林、阙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阙某林与阙某权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某林与阙某权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阙某权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阙某林、阙某权主动预交罚金,视为其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阙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