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聪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27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聪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聪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0日,举报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赵聪成涉嫌贩毒,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联系被告人赵聪成向其购买毒品,双方通过短信约好了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毒品的数量;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梁某某到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药房外向被告人赵聪成购买了价格为500元人民币的毒品,交易完成后,赵聪成利用复杂的现场地形趁机逃窜。当日晚上20时20分许,梁某某再次通过短信联系赵聪成,向其购买价格为900元人民币的毒品;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聪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举报人梁某某处缴回交易的毒品一小包,重量0.84克;从被告人赵聪成身上缴回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赵聪成所背挎包中缴获毒品一批:由一张纸巾包着的透明塑料袋六小包毒品,共重6.96克;由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十四小包毒品,共重6.09克;由另一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十八小包毒品,共重7.3克;由一黄色火柴盒装着的一小包毒品,重1.15克;由白色塑料瓶装着的毒品,重1.76克。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和毒资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及毒品送交清单、手机短信联系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等物证、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聪成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聪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数量较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聪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聪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赵聪成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聪成上诉提出,其只吸毒不贩毒,系被“阿秋”陷害,是“阿秋”让他拿一点冰毒给“阿龙”;交易不是他跟“阿龙”约好的,而是“阿龙”自己来找他的,其还没有交易行为和举动即被抓获;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聪成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赵聪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了梁某某(“阿龙”)两次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其两次前往交易的过程,其还明确供认从其所背挎包中查获的毒品都是用来贩卖的。赵聪成的供述与梁某某的证言、二人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短信息内容照片等证据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查获的毒品及相关鉴定意见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聪成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二,梁某某主动联系赵聪成购买毒品后,二人一拍即合,赵聪成短时间内即两次携带毒品进行交易,依法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犯罪,梁某某主动联系购买毒品不影响对赵聪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第三,贩卖毒品罪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为犯罪既遂标准。赵聪成与梁某某的第一次毒品交易中毒品和毒资均已交付完毕,有赵聪成的供述和梁某某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和毒资予以证实,赵聪成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无论其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是否既遂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的认定;况第二次毒品交易中,虽然毒品和毒资尚未交付,但是赵聪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故赵聪成第二次毒品交易尚未交付毒品即被抓获,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聪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4.1克,原判鉴于赵聪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聪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