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涛”),于四川省盐亭县,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初识的李某甲及李某乙在本市国会KTV娱乐后,送李某甲及李某乙回奉化春盛宾馆301房间,被告人杨某见李某甲从鞋子内拿出400元钱,后见床头柜上放着两个钱包,遂拿过来清点,当即被李某甲阻止并督促离开。但其后又返回该房内无理取闹,并以李某乙、吴某不给出门的李某甲打电话为借口,强行拿走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的人民币2990元并占为己有。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还了相应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的陈述,暂扣款票据及发还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