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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艳芬。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44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A×××××别克轿车沿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浣纱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简项信息、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现场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何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44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A×××××别克轿车沿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浣纱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其和朋友在酒吧喝了5、6瓶小瓶装啤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后其驾驶浙A×××××别克轿车沿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浣纱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P11),证实被告人何某被交警带至浙一医院抽取血液。(3)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以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63mg/100ml。(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6)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被抓获情况。(7)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8)现场录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被交警查获及到医院抽血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98mg/100ml,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