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宿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7号原告:宿某,女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冰,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宿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银业、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而于2012年秋外出,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一时糊涂所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8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宿某与被告姜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都能本着在互谅互让的,严格要求自己,和好是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宿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