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石泗村由东往西行驶至石泗村桥头地方时,与对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ml。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据此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