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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11月20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减刑为无期徒刑,后减刑至2010年12月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江汉区乔家巷47号一楼楼梯处,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2013年1月9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物票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累犯、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余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