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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委托代理人赵学建。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少了解,婚后得知被告已经离过三次婚,被告故意隐瞒婚史。我发现被告的电脑和手机里有与其他女人暧昧的信息,我与被告因此也吵闹过。2011年9月,被告将我遗弃在医院,将孩子偷偷抱走,至今不让我见孩子。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我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做任何和好的表现。我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赵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考虑双方均系再次组建家庭,我对此倍加珍惜,婚后感情融洽,2011年7月因家庭琐事原告的母亲唆使原告打我,并唆使原告在怀孕34周时强行剖腹产,导致孩子出生后患有先天性脑瘫,肺病、右耳听觉左眼视觉存在严重障碍,自孩子在医院保温箱住院17天至今原告均未探视,也未给孩子花一分钱,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早产一男孩赵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二、(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三、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衡水市妇幼医院的病历一份,共八页,证明原告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均为剖腹产。经被告质证;对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衡水市妇幼医院的病历均无异议,对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在怀孕三十四周时在市妇幼医院进行剖腹产,导致婚生子出生时患有××,因此导致与原告的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30%的工资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提交证据:一、医疗单据20张,总额是10643.8元,证明婚生子及一部分原告的住院费均由被告支付;二、购买奶粉及婴幼儿医疗所开具的票据28份,总金额为14721元,证明孩子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三、衡水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孩子属于早产,及孩子因早产患有××;四、预防接种证一份,证明孩子的接种都是由被告负责。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单据,七张是原、被告之子的医药费,无异议。其余均系原告在生育孩子时的住院费用,被告提交的孩子的门诊收据,是拿止咳糖浆、感冒冲剂,总数额未超过100元,对10643.8元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衡水市桃城区中西医门诊的证明因没有病历和收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对购物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所买的东西用于孩子;对接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个人的婚前财产有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喷头一套,奥普浴霸一台,玻璃茶具一套,绣花棉被四床,双人褥子四床,毛毯两个,床罩一套,小褥子一床,褥单一个,抱枕一对,枕套一对,瓷盘一个,脸盆一对,瓷碗六个,十字绣一幅,树脂娃娃一对,收纳袋一个,牙缸一对,肥皂盒一对,剪刀一把,毛衣一件,毛裤一条,吊衣一件,七分裤一条,鞋三双,帽子一顶,雨披一件。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经被告质证称原告已将上述财产拉走。原告否认被告所说,要求调取(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19号卷宗,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处。经调取卷宗庭审笔录显示,原告所诉上述财产除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喷头一套,奥普浴霸一台系婚后共同财产外,其余被告均认可。被告提出婚后给付原告两个戒指,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的大衣,婚姻登记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的安家费;被告要求调取原告××××年××月××日至今的工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认为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年××月××日,借款一万元,用途是为原告和婚生子在医院看病,2012年3月21日,借款一万元,是为孩子购买奶粉和婴幼儿用品。证人牛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哥们。出庭作证称被告借两万元钱,2011年9月借第一笔钱,说是给孩子买奶粉,2012年3月份借第二笔钱,当时说给孩子看病买奶粉,给的是现金。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2011年10月在衡水百货大楼买的戒指,当时买了两个,一个给原告,一个给的另一个弟媳妇,两枚戒指共花费2300多元。经原告对两名证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据均是原件,不符合借款的常理,借条应当在出借人手中,证人承认与被告是结拜兄弟,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所陈述的借款用途与被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相矛盾,证人只认可其签了名字,借款内容是被告所写,欠条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对抚养孩子有困难,且孩子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证人赵某乙,是被告的姐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以上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赵某丙尚在哺乳期,且被告及其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因抚养孩子经济困难而借债,且原告已两次剖腹产,不能再生育,为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婚生男孩赵某丙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三,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做过两次剖腹产,及在衡水市妇幼医院生育男孩赵某丙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一、医疗费,10643.8元。其中哈励逊医院单据7张共计132.37元,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其余单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被告提交的20张医疗单据,金额为19199.4元,被告主张14721元,予以采纳,应共同分割。虽然原告对部分单据提出异议,因该单据均系原告及儿子的名字,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四、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上述两项费用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支出,应由原、被告均担。经调取(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119号卷宗庭审笔录显示,原告所诉陪嫁财产除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喷头一套,奥普浴霸一台,归被告所有。陪嫁财产;玻璃茶具一套,绣花棉被四床,双人褥子四床,毛毯两个,床罩一套,小褥子一床,褥单一个,抱枕一对,枕套一对,瓷盘一个,脸盆一对,瓷碗六个,十字绣一幅,树脂娃娃一对,收纳袋一个,牙缸一对,肥皂盒一对,剪刀一把,毛衣一件,毛裤一条,吊衣一件,七分裤一条,鞋三双,帽子一顶,雨披一件,属个人所有归原告。被告提出婚后给付原告两个戒指,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的大衣,婚姻登记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的安家费,应为家庭共同消费,电动车是婚后购买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返还,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调取原告××××年××月××日至今的工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的收入均属共同财产,被告亦应将自己的收入纳入分割范围之内,其只要求分割原告的收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证人牛某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言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被告赵某甲可以探视孩子,原告应提供方便。三、原告周某偿还被告赵某甲医疗费7427元。四、原告周某陪嫁物品玻璃茶具一套,绣花棉被四床,双人褥子四床,毛毯两个,床罩一套,小褥子一床,褥单一个,抱枕一对,枕套一对,瓷盘一个,脸盆一对,瓷碗六个,十字绣一幅,树脂娃娃一对,收纳袋一个,牙缸一对,肥皂盒一对,剪刀一把,毛衣一件,毛裤一条,吊衣一件,七分裤一条,鞋三双,帽子一顶,雨披一件。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周某,热水器一台,喷头一套,奥普浴霸一台,归被告赵某甲。(本判决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三提审 判 员  崔长根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