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思味特食堂管理有限公司与董井聪、李先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思味特食堂管理有限公司,董井聪,李先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思味特食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莲香。委托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井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思味特食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井聪、李先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井聪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思味特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李先美于2011年6月8日进入思味特公司从事洗碗工工作,月基本工资均为1150元。思味特公司与董井聪、李先美均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0日,思味特公司以董井聪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董井聪辞退。后李先美因董井聪离职,也提出辞职。思味特公司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与董井聪、李先美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二倍工资问题作出(2012)珠香劳仲非终字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思味特公司支付董井聪二倍工资8684.5元、李先美二倍工资9583.3元。思味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思味特公司和董井聪、李先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思味特公司没有依法及时与董井聪、李先美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董井聪、李先美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于董井聪、李先美的入职时间,从珠海思味特11月份员工考勤表与格力食堂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董井聪、李先美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及6月8日。因此,如上述仲裁裁决书所计算的金额,思味特公司应支付董井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84.5元,支付李先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思味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董井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84.5元;二、思味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李先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83.3元;三、驳回思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思味特公司负担。上诉人思味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思味特公司无须支付董井聪、李先美二倍工资;三、依法判令董井聪、李先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思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认定董井聪、李先美的入职时间与证据显示的时间相差较大,依据董井聪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董井聪在思味特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的6月27日(2011年12月员工宿舍费用明细表、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的员工考勤表和一份不详细且没有原件的的工作时间证明)。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先美的入职时间是其自称的2011年6月8日,并没有原件证据核实该入职时间。相反,思味特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董井聪、李先美的入职时间均为2012年2月1日。思味特公司的证据更证明了是由于董井聪与同事打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整制度,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李先美是自愿辞职的事实。面对员工严重违纪损害公司声誉和员工自动辞职的做法,思味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给予保护自己的权利,没有强迫员工提出辞职后,不能离开工作单位的权利。思味特公司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正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肯定,而不是惩罚。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思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思味特公司的上诉,董井聪、李先美答辩称,思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由思味特公司承担未签合同工资差额。思味特公司没有与董井聪、李先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思味特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思味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对入职时间,本案在仲裁及一审庭审时,董井聪、李先美已经提交了入职证明及其他书证,证明自己真实的入职时间,思味特公司认为时间有出入,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思味特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只是思味特公司自己作出的董井聪、李先美入职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董井聪、李先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人真实的入职时间。董井聪、李先美提交的入职证明就是思味特公司出具的,加盖了思味特公司公章。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先美、董井聪针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已提交了加盖思味特公司公章的证明两份,上述证明中已明确二人的入职时间分别为6月8日和6月27日,除此以外,李先美、董井聪又提交了思味特公司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月份的考勤表以及2012年12月份的员工宿舍费用明细表等,进一步佐证了李先美、董井聪的主张。思味特公司认为李先美、董井聪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份,在一审庭审时仅仅提交了自身制作的证明两份,与其以前出具的证明相予盾,思味特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思味特公司在李先美、董井聪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李先美、董井聪入职一个月后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于李先美、董井聪因何原因离职,并不影响思味特公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承担。思味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思味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普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