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晶、李子房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李子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晶,职员。原告李子房,民办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公务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23时许,王东坡驾驶汽车在市区花园路与张晶驾驶的汽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东坡当场死亡,两车的乘车人梁英燕(王东坡之妻)、李子房(张晶之丈夫)受伤。经查,王东坡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晶各项损失36950元,赔偿原告李子房各项损失12775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王东坡所驾肇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王东坡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其他损失没有赔付义务,垫付抢救费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王东坡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张晶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东坡当场死亡,王东坡所驾汽车的乘车人梁英燕受伤,张晶及所驾车的乘车人李子房(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原因作了如下分析确定:王东坡所驾汽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醉酒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英燕和李子房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东坡所驾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晶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抑郁症。其损失如下:医疗费34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561.96元(9天×62.44元/天)、护理费723.69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31195元,以上共计36397.44元。原告李子房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撕裂伤、双肺挫伤、环枢关节半脱位。经鉴定,原告李子房面部线性属于九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天数约为120天、受伤后的护理天数约为60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约为10天。其损失如下:医疗费7838.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2.8元(120天×62.44元/天)、护理费4824.6元(60天×80.41元/天)、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27703.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制作的认定书事实认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东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晶承担次要责任、李子房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张晶及原告李子房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东坡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因王东坡系醉酒驾驶,故该保险公司只在人身损害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晶及原告李子房下列损失:赔偿原告张晶医疗费3486.79元、误工费561.96元、护理费723.69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932.44元;赔偿原告李子房医疗费6513.21元、护理费4824.6元、误工费7492.8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198.61元。二、驳回原告张晶和原告李子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