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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韩罡营、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韩罡营;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罡营,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穆斯林市场。法定代表人武国建,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韩罡营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罡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罡营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上诉人支付该购房款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当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却要求上诉人说明资金流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判决结果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但没有付款凭证,该合同就没有履行,熊芳也不是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人,南阳市中级法院(2016)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熊芳与上诉人存在多笔经济交往,数额很大,所以个人经济纠纷不应该与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在一起,该公司未收到购房款。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购房款是否交付都在审查范围,既然没交付房款,合同无效,没有实际履行,当然不用还款。韩罡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立太阳城认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把其开发的兴立太阳城二单元六楼602、603、604三套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1402048元,当天支付92048元并转账1310000元后,被告出具三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印章。4月3日,原告安排所控制的南阳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士伟(近亲戚),通过自己的账户给被告实际控制人熊芳的账户汇入130万元。随后,原告出资装修并使用603、604房屋至今,花费5.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申办出项目预售许可证,又拖欠大量外债,导致原告所购三套房屋由被告债权人蒋宇诉讼查封,原告提起的异议之诉,二审判决【(2017)豫130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豫13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定双方的上述《认购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402048元、装修费55000元,合计14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韩罡营(作为认购方乙方)被告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摘录):第二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订购如下商品房:兴立太阳城六楼2-602、2-603、2-604。第三条:该商品房单价3800元/㎡,建筑面积为368.96㎡,乙方按约定的付款办法及期限付款,优惠后的总房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小写:¥1402048.00元)。第四条:付款办法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小写:¥1402048.00元)…甲方: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韩罡营签名代表:武国建签名代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原告出示了被告当天给其打的收到壹佰肆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的收据。但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是2013年4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由转款人刘士伟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熊芳131万元。但原告代理人说不清现金是如何交付的,法庭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韩罡营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被告兴立太阳城6楼2-602、2-603、2-604三套房产,该房产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韩罡营在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在原告韩罡营之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双方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已被两级法院确认无效。若被告收取了购房款,应该退还。现原告出示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购房款。但被告对收据的形成提出了抗辩,认为是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办理的抵押,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款项也没有借到,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应进一步证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原告代理人说不清何时支付的现金,也不能证明刘士伟转给熊芳的款项就是本案131万元的购房款,即不能证实如何将壹佰肆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实际已支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鉴于原告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已经实际支付,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罡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罡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上诉人韩罡营于2013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兴立太阳城6楼2-602、2-603、2-604三套房产,该房产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认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在韩罡营之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双方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已被两级法院确认无效。若被上诉人收取了购房款,应该退还。被上诉人称本案的房屋认购合同是向上诉人借款办理的抵押,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款项也没有借到,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该购房款,且上诉人在其他诉讼中与案外人熊芳有多笔经济往来纠纷,上诉人称刘士伟转给熊芳的131万元系本案购房款证据不足。上诉人韩罡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韩罡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上诉人韩罡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干祥审判员牛永权审判员孙小刚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