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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传唤,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钱某伙同白某、郑某均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等盗窃电瓶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89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钱某伙同白某、郑某均等人(另案处理)至本市十梓街等地盗窃价值人民币6089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钱某伙同白某、郑某均等人至本市工业园区群星三路璨宇公司大门西侧,由白某撬锁、被告人钱某等人望风,窃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1519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钱某伙同白某、郑某均等人至本市十梓街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西侧职工停车区内,由白某、郑某均撬锁、被告人钱某等人望风,窃得被害人谷某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被害人樊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55元。3.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钱某伙同白某、郑某均等人至本市人民路工人文化宫后门苏州影视艺术专修学校大门内,由郑某均撬锁、被告人钱某等人望风,窃得被害人俞某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除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俞某外,其余赃物均已灭失。公安机关暂扣作案工具扳手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孙某、谷某、樊某、俞某的陈述;证人白某、郑某均、周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书证非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价格鉴证结论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物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