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花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花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人,原贵州××机械(集团)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2年7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玉环县人,系上海××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广场路××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11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2)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20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及郑某的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11月16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阳机械厂(国有)和香港新维治有限公司合作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合作期限10年。被告人李某于1992年调到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4月30日,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的中方合作者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阳机械厂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贵州红阳机械(集团)公司(国有)。1995年2月,贵州红阳机械(集团)公司将被告人李某从贵州红阳机械(集团)公司运输处调到销售处任销售员,专门负责与吉林市轻型车厂密封件销售与回收货款工作。1997年,由于吉林轻型车厂欠红阳密封件公司货款,被告人李某长驻吉林市催要货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住宿的旅舍里认识了被告人郑某,当时郑某在吉林轻型车厂附近开了一家销售汽车零配件的公司,与吉林轻型车厂也有业务往来,二人在交谈过程中,郑某了解到李某向吉林轻型车厂催款但吉轻厂无钱支付的情况。因郑某说其与吉轻厂内有熟人关系,可以帮助李某要回货款,李某遂请郑某帮助其追款。郑某与李某经事前商量,由郑某通过吉轻厂内部的熟人关系将吉轻厂欠红阳厂的货款导出来,将货款转到其经营的汽车零配件公司周转经营,然后再归还给李某,同时也给李某一定的好处费。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持红阳密封件公司财务介绍信到吉轻厂配套处以“以车抵款”名义办理20万元货款结算,吉轻厂配套处开具厂内划转支票将20万元划到被告人郑某指定的吉轻厂下属零部件公司,然后李某将吉轻厂内20万元划转支票交给郑某,郑某通过吉轻厂内熟人关系将20万元贵州红阳密封件公司货款转到“吉林市创业物资供应站”用于购买汽车零配件。1998年1月7日,李某通过同样方式将吉轻厂欠贵州红阳密封件公司货款24万元转到吉轻厂下属的运输处,郑某签字领取该24万元银行转帐支票用于其个人公司周转使用。后被告人李某多次向被告人郑某催要货款,被告人郑某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货款。1999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无法向被告人郑某索回货款的情况下,书面向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报告了其将44万元货款提供给郑某经营使用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退缴44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是为了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其也找郑某要过钱,并没有和郑某共谋,另外,其应该构成自首;被告人郑某辩解不构成犯罪,其没有与李某共谋挪用公款。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与李某事前共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并无挪用公款帮助郑某经营的故意,其只是为了收回企业的资金,完成自身工作任务,并无挪用的故意,因此,郑某也没有与李某共谋挪用公款的故意,其只是为了帮助李某销售配件从而获取利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将挪用的44万元公款用于自身公司经营无确实证据,直接证实44万元的轻车厂支票系郑某领取并使用;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货币,而可能是实物形式的汽车配件,并非刑法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被告人郑某在1997年12月1日退还李某46000元,该笔还款距离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郑某已退还款项60.7万元,多于公诉机关指控的44万元,应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6日,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阳机械厂(国有)(以下简称红阳厂)和香港新维治有限公司合作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1994年4月30日,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的中方合作者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阳机械厂变更企业名称为贵州红阳机械(集团)公司(国有)(以下简称红阳集团)。被告人李某于1992年调到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2月,贵州红阳机械(集团)公司将被告人李某从运输处调到销售处任销售员,专门负责与吉林市轻型车厂密封件销售与回收货款工作。1997年,被告人李某常驻吉林市轻型车辆厂(以下简称轻车厂)负责催收吉林市轻车厂欠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货款,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在当地从事车辆配件经营的被告人郑某相识。因吉林市轻车厂资金困难,无法现金支付红阳公司货款,遂采取开具内部划转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即以吉林轻车厂的名义开具内部资金划转支票至该厂零部件厂或配套处,该支票所载资金无法兑换为现金,仅作为轻车厂内部提取整车或车辆配件所用。被告人李某为完成工作任务,遂于1997年9月4日与被告人郑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将轻车厂所开具的号码为0078363,金额为20万元的内部划转支票交与被告人郑某,由郑某帮助李某办理“抵车提款”手续,并在一个月内由郑某交还李某现金19万元,差额1万元作为郑某帮助李某办理手续的费用,同时郑某给予李某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郑某得到该支票后,通过吉林市创业物资供应站职工薄文义,由吉林轻车厂零部件厂通过工商银行开具20万元转账支票到创业物资供应站,薄文义签收该支票,后被告人郑某在创业物资供应站领取车辆配件用于其自身公司经营。二被告人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多次找郑某讨要约定的19万元,郑某遂于1997年12月1日还给李某现金人民币46420元。此后,被告人郑某分别于1998年11月3日支付被告人李某“合作盈利款”14000元、1998年4月17日及7月14日支付被告人李某注明“抵4月1日给郑某办理的内部划转支票”内容的现金90000元和11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多次向被告人郑某讨要回款未果,遂于1999年5月以其被郑某诈骗向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报案,吉林市公安局对郑某进行讯问后,郑某书写了“还款计划”,但此后亦未按照该计划还款。被告人李某又于1999年8月向红阳公司公安处说明了其将内部划转支票交给郑某办理回款,但一直未能收回的事实,红阳公司遂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报案,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退缴4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郑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2、书证:被告人李某、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在作案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书证:贵州省计划委员会、贵州省经济委员会《关于组建中外合作经营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贵州省人民政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证实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阳机械厂和香港新维治有限公司于1991年11月16日合作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4、书证: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阳机械厂1991年年检报告,证实1991年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阳机械厂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5、书证:人事命令函,证实在1992年6月,被告人李某从460厂调到红阳机械厂运输科工作,1995年2月被告人李某从运输处调到销售处任销售员。6、书证:红阳机械厂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红阳机械厂于1994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贵州红阳机械(集团)公司”,企业性质是国有独资公司。7、书证:贵州红阳机械(集团)公司2000年及2009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贵州红阳机构(集团)公司在2000年时企业性质为“国有”,2009年时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8、书证: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吉轻厂对帐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1998年被告人李某与吉林轻型车厂办理抵车业务款44万元未到帐。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在1997年时,红阳厂调整其担任吉林片区的销售员,专门负责红阳厂与吉林轻型汽车厂的汽车密封件销售业务,具体讲就是其销售汽车密封件给吉轻厂并把货款打回红阳厂。当时市场不好做,吉轻厂拖欠红阳厂近200万元的货款,如果其要不回来,就要被红阳厂扣工资和奖金。其在向吉轻厂追款时认识了被告人郑某,郑某当时在吉轻厂也有汽车零配件销售业务,郑某告诉其自己和吉轻厂内部人员熟悉,可以通过吉轻厂厂内转账的方式,帮其要回货款,但是要将货款用于被告人郑某自己经营的汽车零配件公司周转一下,并承诺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其想到既可以帮红阳厂要回货款,自己也可以得到好处费,遂同意。1997年9月4日,其持红阳厂的空白财务介绍信到吉轻厂以车抵货款为名,将20万元销售货款以吉轻厂厂内转账支票方式,从吉轻厂配套处转到该厂下属零部件厂,后被告人郑某找吉轻厂内熟人再把货款转到自己经营的公司周转。至于郑某具体是怎么找人操作的,其不知道。1998年1月7日,其以同样方式,与被告人郑某配合,将24万元货款转到郑某经营的公司。1998年4月,二人以同样方式将13.5万元货款转至郑某经营的公司。后郑某陆陆续续回款给其,其购买一台车给抚顺市碳墨厂抵红阳厂欠该厂的货款,红阳厂认可的,故该笔13.5万元算其已交回红阳厂。后郑某付给其“合作盈利款”1.4万元。前两笔货款共计44万元被郑某拿去经营没有收回来。1998年底,红阳厂在对帐中发现其没有将吉轻厂的货款收回来,厂领导找其了解情况,其隐瞒了将货款挪用给郑某使用的事实。1999年8月,其在多次向郑某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主动向红阳厂领导汇报了将货款转给郑某使用的事实。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1995年到1999年期间,其和他人合伙的汽车配件公司和吉轻厂有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其认识了李某。在和李某闲谈中,其得知吉轻厂拖欠红阳厂货款,就和李某商量,通过其认识的吉轻厂内的熟人关系,把吉轻厂欠红阳厂的货款导出来,用这些货款在其自己经营的公司周转使用,最后再返还李某所在红阳厂,同时其给予李某一定的好处费。后李某总共转了三笔款给其。第一笔是1997年9月,李某持红阳厂的财务介绍信到吉轻厂配套处,开具厂内划转支票将吉轻厂欠红阳厂的货款20万元转到吉轻厂下属的零部件厂,其通过厂内熟人关系从零部件厂将该笔款转到其一个朋友经营的吉林市创业物资供应站账户上用于购买汽车零配件。第二笔款是1998年1月,李某以同样方式,将吉轻厂欠红阳厂的货款24万元划到吉轻厂下属的运输处,其通过厂内熟人关系将该笔款转到自己的公司使用经营,用于购买汽车零配件。第三笔款是1998年4月,李某以同样方式将吉轻厂欠红阳厂的货款“13万元左右”转到吉轻厂下属的分厂,其再找厂内的熟人关系将货款转帐到自己的公司周转经营,用于购买汽车零配件。后其陆陆续续回款给李某,大概有15万到16万余元,其中包括付给李某个人的好处费1.4万元,李某都打有收条的。后来,由于其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又与李某产生矛盾,所以后来其就没有把余款还给李某。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及1998年的时候,其是吉轻厂负责贵州红阳厂的业务员,有一次李某持财务介绍信来找到其,说要以车抵款20万元,其就给李某开出借据(厂内付款凭证),后李某拿借据去找吉轻厂配套处长陈某签字,其当时还问李某是否需要其帮忙办理,李某说自己有人办。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左右,吉轻厂欠红阳厂的货款回款不太正常,李某于1997年9月3日、1998年1月7日到吉轻厂要求用车抵款,其根据李某的要求将该两笔货款划到吉轻厂下属的零部件厂和运输处。1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吉轻厂回款的正常程序是,持财务介绍信到配套处经配套处陈处长签字同意付款,然后到配套处财务科由其审核,只要有配套处长的签字,财务科就同意付款。如果对方厂家的经办人不提出什么要求,货款就按正常程序从银行直接汇到红阳厂或者用承诺汇票由经办人自己带回去。如果货款要汇到别的地方,必须要对方厂家的经办人自己提出要求,因为经办人代表他们厂,他要求转到什么地方,就按他的要求将款转到他指定的单位。红阳厂的货款也是李某提出办到吉轻厂下属的运输处和零部件厂这两个地方的。1997及1998年,吉轻厂回款存在困难,鼓励用车抵款,至于李某为什么要求将货款划到运输处和零部件厂,其并不知道,李某只是讲到这两个地方去划抵车款。1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红阳厂的经理,李某到吉轻厂办理抵车款的两张空白介绍信本来是其签字同意给红阳厂业务员安某去天津办抵车事宜的,安某没有把事情办成,但这两张空白介绍信是怎么转到李某手中的,其就不清楚了。1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红阳厂的业务员,天津拖拉机制造公司欠红阳厂货款无法支付,厂领导同意办理以车抵货款而开据两张介绍信给其,后因事未办成,其便将两张介绍信带回红阳厂,并向主管销售工作的王某甲处长汇报未办成的原因,当时李某也在场,其提出将两张介绍信退回厂办,此时李某说他也要办车抵货款,正好将该两张介绍信转给他,在征得王某甲处长同意后,其和李某到厂办办理了介绍信的转交手续。16、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吉林市创业物资供应站负责人,在1997年9月9日,吉轻厂下属的零部件厂将20万元转到其物资供应站帐上,签收支票的人是其公司的司机薄文义,物资供应站当时经营汽车零配件,该20万元是其司机薄文义介绍别人到其物资供应站购买汽车零配件的。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红阳厂原销售处长,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红阳厂向吉轻厂销售汽车密封件产品,李某作为销售员负责吉林片区的销售和回收货款工作。红阳厂销售部门每年都要与各个厂家对账,1998年底,红阳厂在对账中发现吉林片区货款差异较大,红阳厂领导要求李某将拖欠的货款及时返回红阳厂。1999年初,红阳厂将李某调到上海办事处工作,同年8月,李某仍未将货款交回红阳厂,李某本人书写了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向领导报告,说明在没有向红阳厂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其与郑某合作,把吉轻厂欠红阳厂的货款转给郑某的公司周转经营导致货款不能及时收回。18、书证:红阳厂《介绍信》两张及吉轻厂厂内转帐支票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分别于1997年9月4日、1998年1月7日,在吉轻厂办理了20万元和24万元“车抵货款”事宜,吉轻厂配套处分别开具“厂内转帐支票”两张,将20万元转至该厂零部件厂,将24万元转至该厂运输处。19、书证:吉轻厂转帐支票存根两张,证实在1997年9月9日,薄文义在吉轻厂2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上签字领取该支票;被告人郑某于1998年1月15日在吉轻厂24万元转帐支票存根签字领取该支票。20、书证: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在1997年9月9日,吉轻厂零部件厂转帐20万元至吉林市创业物资供应站帐户。21、书证:被告人郑某所写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于1998年1月15日向李某出具收据,收到被告人李某转交厂内划转支票一张,金额24万元。22、书证:“1997年12月1日”收条,证实在1997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归还被告人李某人民币46420元。23、书证:《协议书》,证实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及郑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交给郑某金额为20万元整的吉轻厂厂内划转支票1张,由郑某帮助李某办理抵车提款手续,郑某在一个月内归还李某19万元整。24、书证:被告人李某书写收条3张,证实被告人李某分别于1998年11月3日收取被告人郑某“合作盈利款”人民币14000元、1998年4月17日收取被告人郑某人民币90000元(注明“抵4月1日交郑的吉轻厂内划转支票的部分款的”)、1998年7月14日收取郑某人民币11000元(注明“抵4月1日厂内转支票款现金”)。25、书证: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寄收发票清单,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现金收入32000元。26、书证:被告人郑某书写的“还款计划”,证实在1999年5月,被告人李某因向被告人郑某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向吉林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吉林当地公安机关找到郑某调查,郑某在公安机关自行书写一份“还款计划”后被释放。该还款计划写明:郑某分三次共收取李某拿给其的厂内划转支票约57万元,郑某用于投资做配件,后郑某陆续还给李某本金17.5万元,郑某承诺在7月底前用其面包车两台抵折欠李某的余款。27、书证:被告人李某自书材料,证实其将货款转给被告人郑某使用,让郑某帮助回款,后无法向郑某收回货款,其共交给郑某57.5万元,实际收回16.7万元,其中13.5万元用于办理抚顺抵车,余款3.2万元已汇入红阳厂帐户。28、书证: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和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干警在上海市将被告人郑某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29、书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1月24日由“林秀琼”名字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44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验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国有企业负责催收货款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为完成其催收货款的工作任务,将吉林市轻型车辆厂开具给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内部划转支票交给被告人郑某,由郑某从中收取5%的费用后代为办理回款,后吉林轻车厂零部件厂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将20万元支付至吉林市创业物资供应站,被告人郑某遂在该物资供应站为其所经营的公司领取车辆配件并进行销售,销售后所得款项本应归还至被告人李某及其所代表的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但被告人郑某一直未能将该款归还,同时给予了李某一定的报酬。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998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将金额为24万元内部划转支票交给被告人郑某用于郑某公司周转使用的犯罪事实,证明关键犯罪环节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共谋挪用贵州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20万元的指控,首先,被告人郑某帮助红阳公司办理“以货抵款”业务,并与作为红阳公司具体经办人的被告人李某达成收取5%居间费的协议,结合本案中证据显示该中间费在当时市场中确实存在,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收取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金额10000元可不认定为被告人挪用公款金额;其次,此笔20万元内部划转支票记载的“以车抵款”字样,结合证人陈某、崔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该内部划转支票的性质是以划转的形式将吉林市轻车厂所欠红阳公司债务划转到该厂内其他部门,并由红阳公司在这些部门领取汽车配件或整车以冲抵债务。该笔债务划转至吉林轻车厂零部件厂后,零部件厂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吉林市创业物资供应站20万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利用自身关系将该20万元转到物资供应站用于自己公司经营所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厂内划转支票转换为了货币资金以及该银行转账支票的指定收款对象创业物资供应站系被告人郑某利用自身关系所操纵的事实,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郑某从创业物资供应站领取了价值20万元的汽车零配件用于销售,虽然被挪用的折抵债务的物资用途为营利活动,但鉴于挪用对象非货币资金,亦非构成挪用公款罪所指特定物资,且被告人郑某在1997年12月1日归还给被告人李某46420元,在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销售从创业物资供应站领取的零配件所得销售款及周转盈利所得的情况下,该46420元可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金额,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人挪用公款金额为143580元,数额较大。对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并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未得到公司批准、授权的情况下将本属于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内部划转支票交予被告人郑某,并收取被告人郑某给予的好处费14000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仅称其被诈骗,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郑某关于其没有与李某共谋挪用公款,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只是帮助李某销售配件回款,并从中获取利润,双方并无共谋挪用公款的犯罪意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在得到内部划转支票后,通过其自身关系将该支票套取至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用于其公司领取配件,其与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挪用的对象为实物,并非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吉林轻车厂零部件厂银行转账给创业物资供应站的20万元领取了汽车零配件,不属于现金货币,亦不属于特定物资,但被告人郑某领取该零配件后在自己公司进行销售,销售完毕后所得货款扣除双方事先约定5%的“手续费”后应即归还红阳公司,但被告人郑某一直未予归还,因此,不能以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已于1997年12月1日退还被告人李某46000元,该款项挪用时间尚未超过三个月,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还款为事实,且金额应为46420元,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已退缴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判处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二被告人非法挪用之款项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