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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符某某,干部。委托代理人符某甲,系被告之父。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订婚,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缺乏了解,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谁知婚后原告始知被告隐瞒不能生育的身体状况,而且性格暴躁,对原告家人大打出手,原告因家庭困难,建立家庭不易,已倾其所有支付彩礼,筹办婚礼,所以一再忍让,希望被告能处理好同自己和家人的关系,但被告做不到,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属实。我在与原告订婚之初,我明确告知介绍人及原告家人我系再婚,身体不能生育,原告当时并无异议,同意和我结婚。我已是再婚,所以非常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我周末休息,原告在外打工,我与原告联系,原告都不告诉我他打工地址。原告说我与他家里人之间闹矛盾是有原因的。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1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订婚,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吵架,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订婚、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注意改变自己的性格,多与原告增进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亦可重归于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