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2)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段小军,张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5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段小军,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城镇居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慧(段小军之妻),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于2012年5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段小军、张慧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段小军、张慧在2005年7月11日已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段小军、张慧作出夏计生征字(2012)第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80538元。被申请执行人段小军、张慧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处理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相对人已接受处理的前提下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应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夏计生征字(2012)第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