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金福与孟繁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福,孟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051号原告郑金福,系保定市南市区福达木材供应站业主。被告孟繁荣,1953年9月17日日出。原告郑金福诉称,被告孟繁荣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后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催要,除给付部分租赁费,尚欠55173元,2012年4月1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73元。本院认为,原告郑金福不能提供被告孟繁荣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孟繁荣送达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郑金福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金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