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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春莲与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及被告桂林市城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莲,李加斌,李振华,桂林市城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尹春莲委托代理人:秦兰英被告:李加斌被告:李振华法定代理人:李加斌。系被告李振华之父。被告:桂林市城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尹春莲与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及被告桂林市城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勇和人民审判员张继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及被告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经被告城威公司作为中介人与被告李加斌、李振华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加斌将位于灵川县八里街纬门路“丽丰苑”小区8幢3单元7层2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总房价为35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城威公司中介费7000元,由城威公司在收到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代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2012年10月20日原告将材料移交给被告城威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灵川县八里街纬门路“丽丰苑”小区8幢3单元7层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房中介转让合同》,证明协议签订时间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据3张、转帐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交付相应房款等费用。(3)户口本、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李加斌、李振华。(4)《公证书》、《财产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加斌与前妻离婚时,约定本案讼争之房归李加斌所有。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公证书》、《财产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与前妻黄翠琼协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公证达成的协议内容向黄翠琼支付了财产补偿费。(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加斌与前妻黄翠琼离婚。(4)《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房屋原共有人的情况。(5)《欠条》,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20000元。被告城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和被告城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李加斌、李振华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城威公司向二被告购买位于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丽丰苑”小区8幢3单元7层2号的房屋一套(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03006-1号、第20103006-2号)。约定总房价为3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办理过户,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李加斌、李振华支付定金30000元,交税当日原告再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房屋尾款120000元在被告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放款当日一次性支付;此外,原告支付被告城威公司中介费7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3500元、交税当日支付3500元)。同时约定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和被告城威公司有义务提供房屋合法性资料和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时配合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2012年9月28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李加斌、李振华购房定金30000元、给付被告城威公司中介费3500元。2012年11月15日给付被告李加斌、李振华房款200000元。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等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1998年2月16日被告李加斌与黄翠琼登记结婚,200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振华,婚后购买了上述涉案房屋。之后被告李加斌起诉与黄翠琼离婚,200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9)灵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加斌与黄翠琼离婚,被告李振华由被告李加斌抚养。2009年11月19日李加斌与黄翠琼达成一份《财产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中黄翠琼所占产权份额归被告李加斌、李振华所有,由李加斌补偿黄翠琼600**元。双方为《财产协议》办理了(2009)桂桂证民字第6124号《公证书》。2010年9月14日黄翠琼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财产分割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各自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被告应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和被告桂林市城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尹春莲办理位于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丽丰苑”小区8幢3单元7层2号的房屋一套(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03006-1号、第20103006-2号)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加斌、李振华和被告桂林市城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晓兰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张继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