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敏。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林。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独任审判。2013年4月1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洲、王二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耐火材料一批,总重量约13171千克,总价款319.42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加工定做耐火材料的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定做物送货至被告仓库。全部定做物共计146.114吨,总价款3507443.90元。被告仅付款2226107.70元,下欠1281336.2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原告发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90%,其余10%在半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交货完毕,被告至迟应当于该日期付款至全部价款的90%,即3156699.51元,少付930591.81元。其余10%半年后10日内付清,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3月7日,付款数额应为350744.39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应当依法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133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算至2013年1月27日为103544.94元),以上共计1384881.14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7月27日签订)二份,按照合同的标的是3201885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结算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款为3507443.90元的事实;证据3,发货单5份(146114千克,总计3507443.90元),证明定作的货物已发送至被告仓库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7月27日,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耐火材料一批,合同对标的物、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加工定做耐火材料的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定做物送货至被告仓库。全部定做物共计146.114吨,总价款3507443.90元。被告仅付款2226107.70元,下欠1281336.2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原告发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90%,其余10%在半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交货完毕,被告应当于该日期付款至全部价款的90%,其余10%货款应在半年后10日内付清。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应支付货款930591.81元,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84838.94元;剩余10%货款350744.39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18706元,以上合计103544.94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81336.20元,被告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3544.94元,合计人民币1384881.1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若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4元,减半收取8632元,由被告湖州岱兴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高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