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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赵玉虎与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虎,李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赵玉虎被告李长青原告赵玉虎诉被告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虎诉称,原、被告相识七八年了。2011年原告在小站镇红旗路卖烧烤,被告曾在原告烧烤摊吃饭,称其在东丽区承包工程,让原告跟着一起去干。原告开车拉被告去了几次工地后,被告向原告借钱给工人开工资。2011年10月,原告第一借给被告6700元,第二次借给被告3300元,第三次借给被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现金2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内容为“9月22日李长青向赵玉虎借现金人民币两万元整。2012年9月22日李长青”,借条由李长青本人签字并在其名字上按指印。被告李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李长青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2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9月22日李长青向赵玉虎借现金人民币两万元整。2012年9月22日李长青”。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玉虎与被告李长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虎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李长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