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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邓瑞程、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瑞程;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民申字第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瑞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艳,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仙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颜旭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邓瑞程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瑞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程序违法。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3月16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作出港北劳仲案(2010)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于201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港北区人民法院也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在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且未经撤销的情况下,港北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并作出与仲裁裁决相矛盾的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事后单方制作,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旷工的主张,证据《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没有向申请人或公司的职工公示,认定申请人旷工的考勤表未经申请人或其他被考勤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多份电脑查询记录及会议纪要,证明申请人没有擅自离开岗位,但一、二审判决都没有采信。综上,原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1、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山水居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邓瑞程关于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山水居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北劳仲案(2010)1号仲裁裁决后,即于2010年4月30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十五日法定起诉期限,故邓瑞程申诉称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贵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后,山水居公司即于2010年7月20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邓瑞程在诉讼过程中还提起了反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邓瑞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贵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二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也没有违反管辖规定,邓瑞程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被申请人山水居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制定了《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并于同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山水居公司全体员工。《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第三十八条第1条第(6)项规定:月内累计迟到、早退达10次或旷工达2天的,解除劳动合同。山水居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考勤表证实,邓瑞程于2009年12月14日、15日、17日、18日擅自离岗旷工4天。邓瑞程作为山水居公司的总工程师,对于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是熟知、清楚的,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擅自离岗旷工4天,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及《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山水居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已向邓瑞程发出《终止试用期通知》,邓瑞程收到通知后已与山水居公司结清工资并离开公司。原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山水居公司与邓瑞程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驳回邓瑞程的反诉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邓瑞程申诉称,《人力资源管理实施制度》没有向其或公司的职工公示,认定其旷工的考勤表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邓瑞程提交的电脑查询记录及会议纪要,山水居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邓瑞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瑞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  陆鹏宇 二〇一三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