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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郭见欣与张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见欣,张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郭见欣。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张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X1359170-0。诉讼代表人:刘旺。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见欣与被告张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见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见欣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郭见欣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2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张永强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张永强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实被告张永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出险车辆与事故车辆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6时20分,在日照市深圳路与无锡路路口,被告张永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无锡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郭见欣(教练员)驾驶的鲁L×××××学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学号牌乘员匡文荣受伤。2013年1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第201301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见欣及匡文荣无责任。原告郭见欣驾驶的鲁L×××××学号牌轿车经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认定,损失总价值为9752元。原告郭见欣另支出单方毒药物检验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强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见欣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见欣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日照市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强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所有权,应当按照本次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永强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见欣的鲁L×××××学号牌轿车损失价值为9752元,有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支出的单方毒药物检验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均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见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郭见欣车辆损失费7752元、单方毒药物检验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见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