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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虞志岳与方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志岳,方宝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26号原告:虞志岳。被告:方宝元。原告虞志岳诉被告方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志岳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5358元一直未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虞志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358元。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358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宝元欠原告虞志岳货款15358元的事实。被告方宝元答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能分期归还该借款。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并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宝元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方宝元应给付原虞志岳货款1535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方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