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远福与丁群利、杨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福,丁群利,杨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任远福,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成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群利,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家柱,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受理原告任远福与被告丁群利、杨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群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杨家柱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故即使丁群利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丁群利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群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О一三年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