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志根与楼国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8号原告:徐某。被告:楼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84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2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徐甲,1988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徐乙。2007年5月份,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楼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结婚后,长期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人收到起诉状后同意徐某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2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徐甲,于1988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徐乙。2007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绍兴县平水镇五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故对于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也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楼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