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涂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婚约关系,商定招被告入原告家庭为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平淡,被告外出,原告在家,被告每年回来次数极少,基本无联系,即使回来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无沟通、无联系。自2012年6月后,因感情原因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共同债务10000元依法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涂某乙××××年××月××日出生;4.两份户口簿复印件,(1).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及涂某乙户口在原告爷爷处;(2).被告李某是招婿。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2.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与其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平淡以及辱骂原告父母均是不实之事;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予以确认,并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涂某乙,现年3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原告外出打工,过年回家。近一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常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是入赘女婿,结婚时带至原告家的财物为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37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副金耳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并有分居现象,但此系目前农村外出打工存在的普遍现象。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对原告涂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