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杜臣定与章国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臣定,章国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杜臣定。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章国西。原告杜臣定与被告章国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臣定的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及被告章国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臣定起诉称:被告章国西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凭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2010年6月,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0年6月10日暂算至2012年12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国西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要周转10来天,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已经陆续偿还给原告,原告女友因打麻将向我借款几千,原告同意从这笔借款中扣除,大约借款后半个月左右,我只欠几千元。我也确实有一次性偿还原告4000元,但不是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杜臣定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章国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国西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章国西向原告杜臣定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7年12.10日章国西”。借款后,被告章国西偿还4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杜臣定与被告章国西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章国西已给付4000元,而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章国西亦否认该4000元系利息,该4000元应属偿还本金。被告章国西主张借款已清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国西欠原告杜臣定借款本金16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国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臣定借款本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杜臣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杜臣定负担125元,章国西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