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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保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保,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高金保,男,住涉县。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409号。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西大街7-8号。原告高金保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合同,由我负责被告涉县御湖天城项目制作钢筋工程,我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我工资款30万元,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工资3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工资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欠据一份。二被告经传唤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涉县涉城镇滩里村承建御湖天城住宅楼工程时,与原告高金保达成钢筋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提供钢筋,由原告高金保负责按要求加工制作并交付成果,完工后付清劳务报酬。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除已结算的劳务报酬,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仍欠原告高金保30万元未付,并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金保涉县工地人工工资合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今欠人朱中明顾向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印)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涉县御湖天城工程项目部(印)2012.4.28.”。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金保按要求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制作相应钢筋用于了工程建设,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义务,原告高金保主张给付加工费并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保钢筋加工费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