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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苏元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苏元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王立民,男,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系老街环卫所环卫处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代表人欧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舟,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元军,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立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苏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立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舟、被告苏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诉称:2012年5月29日6时,被告苏元军驾驶新C×××××号小轿车在石河子市十二小区“泰康药店”门前倒车时,与在此处打扫卫生的原告王立民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立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民无责任。被告苏元军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769.94元、误工费4350元(1450元×3个月)、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5152.5元(31343元/年÷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挂号费5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25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苏元军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在庭审质证中核定。被告苏元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元军的新C×××××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2012年5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苏元军驾驶新C×××××号小轿车在石河子市十二小区“泰康药店”门前倒车时,与在此处打扫卫生的原告王立民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立民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苏元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9日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做出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影像学表现:右尺骨鹰嘴内侧见小骨片,余诸骨未见异常。同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又为原告做出一份由该院医生伍强亲笔签字的诊断报告:右肘关节诸骨骨质形态及密度未见改变,肘关节间隙形态未见异常,关节面光滑。2012年6月4日,石河子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立民为其员工,月工资为145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769.94元。原告为治疗、门诊检查,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为复印病案花费复印费25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月2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立民误工期为90日;2、被鉴定人王立民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王立民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35元。另查明:1、根据被告苏元军申请,本院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放射科副主任陈俊、医生伍强进行调查。根据陈俊及伍强的陈述,2012年5月29日分别做出的两份影像诊断报告,影像学表现“右尺骨鹰嘴内侧见小骨片,余诸骨未见异常”的报告为临时报告,没有医生亲笔签名;“右肘关节诸骨骨质形态及密度未见改变,肘关节间隙形态未见异常,关节面光滑”的报告为正式报告,该份报告通过放射科副主任陈俊审核,并由医生伍强亲笔签名。临时影像诊断报告与正式影像诊断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以正式报告为准。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134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苏元军对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做出的两份影像学诊断报告提出异议。二被告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右尺骨鹰嘴内侧见小骨片”之影像学诊断报告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联合财险新市区支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复印费,认为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被告苏元军亦不同意赔偿。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元军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苏元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右尺骨鹰嘴内侧见小骨片”之临时性影像学诊断报告为原告做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时性影像报告制作法医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用1135元,该费用系因原告自己的过错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花费的法医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769.94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历所载,原告为上肢体软组织损失,确需在一定时期内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10天,每天15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短时期内生活自理能力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确需护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护理期酌定为7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601.10元(31343元/年×365天×7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为20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717.43元(31343元/年÷365天×20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但原告前往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时确需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第1至5项,合计3288.47元(门诊检查费769.94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01.10元+1717.43元+交通费50元)。6、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及确需花费一定的复印费用,故原告所花费的复印费25元,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苏元军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民各项损失32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苏元军赔偿原告王立民各项损失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5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苏元军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73元,由原告王立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芦艳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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