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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杨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杨宝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宇新刚,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庆中,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宝喜,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杨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宇新刚、黄武全、被告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奥达公司从原告处贷款8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奥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支付利息54292.42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宝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以被告奥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奥达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怎么计算不清楚。被告杨宝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奥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奥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奥达公司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奥达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一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川工商抵登字(2011)第XX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杨宝喜及其妻李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宝喜、李华自愿为奥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该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奥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累计欠息54292.42元。另查明,原告原起诉奥达公司、杨宝喜、李华三被告,因李华已因病去世,原告遂撤回对李华的起诉。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奥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杨宝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奥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奥达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奥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9万元,支付利息54292.42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达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一宗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其债权。被告杨宝喜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另一保证人李华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原告所诉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与被告杨宝喜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喜对被告奥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万元;二、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4292.42元;三、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息17.4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宝喜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与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川工商抵登字(2011)第XX号抵押物登记证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3元,由被告淄博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杨宝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勾 玲审 判 员  邹庆国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