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祝某某、栗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祝仁伦,粟伍莲,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500-504号。代表人张成木,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被告刘鹏。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与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被告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诉称,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于2011年11月6日与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签订“成农商新小贷借字2011第0040号”《借款合同》,并在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鹏于2011年11月6日自愿与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签订“成农商新小贷保字2011第0040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到期,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刘鹏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34.0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鹏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鹏辩称,有担保这个事实,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刘鹏还款,则请法院确认被告刘鹏享有对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的追偿权。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于2011年11月6日与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签订“成农商新小贷借字2011第0040号”《借款合同》,并在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鹏于2011年11月6日自愿与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签订“成农商新小贷保字2011第0040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到期,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尚有本金82534.02元未归还,被告刘鹏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还款账户银行流水等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与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鹏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照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提交的还款账户扣款记录显示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截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6日,共欠借款本金82534.02元未归还,故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诉请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成都农商行天元支行在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诉请被告刘鹏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鹏抗辩,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刘鹏还款,则请法院确认被告刘鹏享有对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的追偿权,此辩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鹏在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对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2534.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845元,共计1777元,由被告祝仁伦、被告粟伍莲、被告刘鹏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