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3至1月15日因涉嫌吸毒被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咸阳市朝阳四路的中石油加油站对面金旭路边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450元的海洛因两包(欠款450元约定在下次交易时一起交清),共重0.2克。毒品已吸食。2013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咸阳市朝阳七路高速路口西宇钢构门面房前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450元的海洛因三包,共重0.3克,刘某某共计交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900元(含前一次欠款450元)。当日上午10时许,在二人交易后不久,被告人孙某某即在现场附近的中石化加油站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抓获,接着在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沣渭车队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从刘某某身上查获0.1克海洛因一包(0.3克的另外两包海洛因,其中一包被刘某某吸食,另一包被刘某某丢失)。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动员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不属同一事由,依法对其行政拘留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