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武庆与尹秀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庆,尹秀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武庆。委托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秀敏。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武庆与被告尹秀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庆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敏的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庆诉称:王高锋通过金建军介绍向甄根齐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后王高锋未能全部归还,甄根齐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高锋向法院提供已归还甄根齐本息2085300元的依据。其中先后汇给由金建军指定的被告尹秀敏个人帐户内,共计1725300元。甄根齐认为王高锋汇给尹秀敏钱与其借款无关,而法院采纳了甄根齐的辩解,对王高锋提供的相应证据和辩解不予认定。而王高锋称其与尹秀敏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尹秀敏应将取得1725300元返还王高锋本人,但一直未返还。王高锋曾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协商,王高锋将尹秀敏处1725300元债权及产生的收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书面通知尹秀敏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原告与王高锋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尹秀敏应承担归还17253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秀敏归还1725300元及利息4241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以后另计)被告尹秀敏辩称,1、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王高锋汇入尹秀敏账号的1725300元,是由金建军指定的这不事实,也不是归还甄根齐的借款,甄根齐自己有账号,不需要通过尹秀敏的账号。2、原告认为王高锋与尹秀敏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事实。2010年12月16日,王高锋向尹秀敏借款200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12月1日,王高锋七次汇款归还尹秀敏借款1845300元,并非1725300元,王高锋把2011年12月1日这笔还款忘记了,至今尚欠154700元,借条已经归还王高锋。3、原告认为王高锋于2011年向原告王武庆借款2000000元,应提供债权证明。4、王高锋与王武庆之间有串通,所谓的债权转让不存在。原告认为已书面通知尹秀敏债权转让,但尹秀敏没有收到过转让通知。本案不当得利是不成立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武庆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金浦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中王高锋提交归还给金建军指定尹秀敏帐号1725300元的钱,实际是归还甄根齐的4000000元借款,但法院未支持该抗辩。2、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高锋汇给尹秀敏的1725300元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转让给王武庆所有。3、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四份,证明王高锋七次汇给尹秀敏1725300元之事实。4、邮政快递凭证一份,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通知尹秀敏,但其拒收。5、尹秀敏及王高锋的身份证明,证明王高锋邮寄的地址与尹秀敏身份地址一致。被告尹秀敏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王高锋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高锋先后向被告借款通过银行汇款5000000元。2、业务回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2012)金浦商初字第772号一案中,王高锋说1725300元是归还甄根齐借款的,其实是归还向尹秀敏的2000000元借款的。3、金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高锋与金建军之间有经济来往。4、陈军英证明一份,用来证明王高锋曾向尹秀敏借款2000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其与尹秀敏的陈述能印证,对尹秀敏收到王高锋汇款计1725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尹秀敏提交的证据1、2、4,尹秀敏主张双方存在借款2000000元的依据是银行业务回单,而该回单内容是尹秀敏账户转入陈军英名下账户2000000元,并非转入王高锋名下账户,且仅凭银行业务回单也不能证明王高锋向尹秀敏借款2000000元事实。对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以下事实可以认定:王高锋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之间分六次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尹秀敏账户共计1725300元,具体分别是2011年7月1日160000元,2011年7月26日160000元,2011年8月26日160000元,2011年8月29日10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125300,2011年11月2日120000元。王高锋主张该1725300元是作为归还甄根齐借款4000000元的,而在甄根齐诉王高锋民间借贷纠纷(2012金浦商初字第772号)一案中,生效判决王高锋支付汇给尹秀敏账户的1725300元与向甄根齐的借款无关联性,对王高锋的辩解未予以采纳。2012年12月20日,王武庆(甲方)与王高锋(乙方)签定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尹秀敏处尚有1725300元债权及产生的收益全部转让给甲方王武庆所有。二、乙方应保证本协议书第一条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如非甲方原因,不能实现乙方所转让的债权,则该协议书作废,甲方仍拥有对乙方的债权。三、乙方应于2012年12月20日发函给尹秀敏,告知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王高锋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寄给尹秀敏。2013年1月9日,王武庆向法院起诉,要求尹秀敏返还人民币1725300元及利息4241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要看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可让与性,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尹秀敏收到王高锋人民币1725300元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1725300元是否为用于归还尹秀敏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尹秀敏主张1725300元是王高锋用于归还其于2010年12月16日向尹秀敏的借款2000000元。尹秀敏应提供王高锋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证据,而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陈军英的证明来证明王高锋向其借款2000000元。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为尹秀敏户转入陈军英账户2000000元,不能证明尹秀敏交付给王高锋的借款,且尹秀敏辩解至今王高锋尚欠154700元未还,但借条已归还王高锋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尹秀敏没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收到1725300元的合法依据。因此,尹秀敏取得1725300元,应当返还王高锋,王高锋对尹秀敏享有债权。王高锋与王武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尹秀敏拒收王高锋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债权人王高锋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尹秀敏。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并非需要债务人同意或接受。综上,本案债权转让是成立的,尹秀敏应返还王武庆人民币1725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支付之日起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武庆人民币1725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6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160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16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100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1253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120000元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8元,由被告尹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