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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金鑫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金鑫轴承五金有限公司,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金鑫轴承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良。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珍。原告宁波市鄞州金鑫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签订多份借款合同。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鄞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韩利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向鄞州银行的融资在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鄞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韩利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向鄞州银行的融资在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息1268310.78元。鄞州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代被告韩利公司向鄞州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268310.7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268310.78元;2、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归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75万元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暂计至2012年10月6日为84562元),其中518310.78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暂计至2012年10月6日为41173元)。被告韩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金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460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利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鄞州银行借款8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470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利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鄞州银行借款3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760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利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鄞州银行借款15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1000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利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鄞州银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最保字第20100005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为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最保字第20100006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为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7、鄞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鄞州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证1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利公司未按期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12月8日代为归还借款75万元的事实;8、鄞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鄞州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两份,拟证明上述证4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利公司未按期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6月15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代为归还利息18310.78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鄞州银行签订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最保字第20100005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0年8月27日,被告韩利公司与鄞州银行签订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460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利公司向鄞州银行借款80万元。同日,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韩利公司与鄞州银行签订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470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利公司向鄞州银行借款30万元。同日,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韩利公司与鄞州银行签订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760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利公司向鄞州银行借款15万元。同日,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韩利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金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12月8日代被告韩利公司归还了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4609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75万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鄞州银行签订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最保字第20100006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1月5日,被告韩利公司与鄞州银行签订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1000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利公司向鄞州银行借款50万元。同日,鄞州银行向被告韩利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韩利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金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6月15日、6月16日代被告韩利公司归还了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1000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310.78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利公司向鄞州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韩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金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归还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00044609号《借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75万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款75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金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归还编号为鄞银(洞桥支行)借字第2011000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310.78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款518310.78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金鑫轴承五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75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金鑫轴承五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518310.78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996元,由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