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迪龙与刘纪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迪龙;刘纪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陈迪龙,农民。被告刘纪才,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民生路**证大五道口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04529-0。法定代表人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德刚,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陈迪龙与被告刘纪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龙、被告刘纪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龙诉称,2012年1月11日12时03分许,被告刘纪才持证驾驶轿车沿赣榆县马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马站派出所西50米处,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陈迪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纪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纪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231.97元,被告刘纪才只给付原告14000元,尚有17231.97元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剩余损失17231.97元。被告刘纪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同意按责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2时03分许,被告刘纪才持C1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赣榆县马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马站派出所西50米处(仲湖木材市场门前)处,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陈迪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迪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纪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迪龙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4863.99元。原告的伤情经赣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迪龙因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并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构不成伤残。误工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综合费用6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60元。原告陈迪龙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632.40元(21.08元/2×60天)、误工费3552元(29.60元×120天)、护理费1776元(29.60元×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484.39元。另查明,被告刘纪才系其驾驶的苏G×××**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纪才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迪龙与被告刘纪才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迪龙与被告刘纪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纪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纪才系其驾驶的苏G×××**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迪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552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误工费3552元、护理费1776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迪龙与被告刘纪才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迪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528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本院已在另行制作的调解书中确定由原告陈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