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拱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峰与陈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峰,陈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拱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罗峰。被告:陈国美。原告罗峰为与被告陈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峰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0年10月27日归还,可被告至今无法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美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罗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国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罗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原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国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国美向原告罗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陈国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之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贷款国家的双倍利息支付。借款人:陈国美,33010319621123132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美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罗峰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美向原告罗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罗峰诉请被告陈国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峰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峰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6元,由被告陈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曾碧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