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收、销赃物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传唤,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29日19时许盗窃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赃物被追回。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火车站北广场东侧电梯口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查获作案工具三件。另,被告人王某曾因收、销赃物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书证监控截图、非机动车信息、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价格鉴证结论书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3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