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与被告陆思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陆思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思双。原告王祥与被告陆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思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陆思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思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陆思双向原告王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祥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于2010年11月27日归还。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因被告陆思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思双欠原告王祥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理应返还。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思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祥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陆思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祥垫付,被告陆思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