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毛德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毛德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涛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2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魏阜杰驾驶鲁BXXX**号车沿胶州市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绿娟坚实的鲁BXXX**号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魏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鲁BXXX**号车,车损3600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10元、鲁BXXX**号车,车损27218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610元,合计662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鲁BXXX**号车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62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仅应在原告投保商业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需提供证据原件经被告质证后予以确认。三者损失须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后,原告实际赔付三者后方能向被告主张,且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6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2年2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魏阜杰驾驶鲁BXXX**号车沿胶州市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绿娟坚实的鲁BXXX**号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魏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对鲁BXXX**号车辆、鲁BXXX**号车在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鲁BXXX**号车辆的车损价值为36005元,鲁BXXX**号车辆的车损价值为27218元,鲁BXXX**号车鉴定费1000元,鲁BXXX**号车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对此被告质证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是违法的,因为鉴定结论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被告质证,其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被告对原告及第三者王绿娟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被告抗辩主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主张在该次事故中鲁BXXX**号车辆施救费610元、鲁BXXX**号车施救费61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主张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关施救里程及收费标准予以佐证。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主张鲁BXXX**号车、鲁BXXX**号车的鉴定(认证)结论书是由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其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该车现已修复完毕,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施救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赔偿王绿娟赔偿费2862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王绿娟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予以认可。经查,在该次事故中鲁BXXX**号车车损3600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10元、鲁BXXX**号车损27218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610元,合计662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王绿娟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和第三人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提交的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评估机构做出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的,是评估机构收取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因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费用均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6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亚欣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