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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彩花与冯嘉伟、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花,冯嘉伟,张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彩花,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嘉伟,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冯嘉伟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冯嘉伟的母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曾彩花诉被��冯嘉伟、张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冯嘉伟、张某、冯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彩花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冯嘉伟、张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曾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冯嘉伟、张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冯嘉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猫儿石往联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英德市大站镇莫屋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22天(住院期间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送原告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时,载送车辆被他人盗窃,导致车辆损失。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91.1元;2、住院伙食费1100元;3、护理费1760元;4、误工费8586.7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660元;7、车辆损失5630元;以上合计31227.8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24982.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冯嘉伟发生交通事故,冯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的责任。2、广东省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3191.1元。3、病历及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与治疗的事实。4、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21日至今从���非农业工作,有固定的收入。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有固定的收入。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价值5630元。7、证明,证明原告已将5630元支付给冯福桥。被告在本诉中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没及时报警,并且移动了车辆,现场已经被破坏,事后交警进行现场勘察时没通知答辩人一方到场,根本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整个事实,交警只根据一方的陈述作出事故认定书,是没事实依据的。双方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外,现场笔录是我儿子冯志鹏签的名,不是冯嘉伟签的名。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证明等证据,但劳动合同没注明原告工资为2300元,也不能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同时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因工受伤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2)、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3)、营养费:本案原告没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所以说其要求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4)、要告要求车辆损失没任何依据。本案冯福桥的车辆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冯福桥的摩托车是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损失的,其应向罪犯追��。被告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称:2012年7月5日21时许,冯嘉伟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0914,发动机号:01823)二轮摩托车由猫儿石往联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英德市大站镇莫屋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曾彩花无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985)发生碰撞,造成冯嘉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嘉伟受伤后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20天(住院期间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2日回英德市人民医院复查。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83.4元;2、住院伙食费1000元;3、护理费368.52元;4、误工费20276.66元;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43128.58元。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21564.29元。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3983.4元。2、证明,证明原告折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7000元。3、收入证明,证明冯嘉伟的收入原告在反诉中答辩称:被告所称的损失计算与法律不符,拆钢板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012年9月2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是没有相关病历辅助证明的。误工费的计算没有提供工作和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若按其所讲收入应有纳税证明,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不认可,住院是19天,不是20天。按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他自己应负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按50%计算不对。原告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冯嘉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914,发动机号:01823)由猫儿石往联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英德市大站镇莫屋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曾彩花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985)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彩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彩花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22天(住院期间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7日),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左顶枕部头皮血肿;3、右侧第七前肋及左侧第六前肋骨折;4、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建议继续治疗;3、按时服药;4、定期返院复诊。本次���通事故共用去原告医疗费1319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富平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冯富平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英德市天子峰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300元左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嘉伟也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19天(住院期间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4日),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一肋骨折;3、右肺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继续患肢三角巾悬吊一个半月;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2年9月2日,被告根据医嘱回院复诊。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被告医疗费13983.4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护理,被告及其母亲张某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均被移动,应将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但被告冯嘉伟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时遇前方来车没有靠右行驶,而是从道路中间行驶过去,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问题:被告答辩时提出的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已因工伤得到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本院核定的医疗费为13191.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日×22日)。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共112天,误工费为8586.7元(2300元/月÷30天×112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护理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应为791.8元(13138元/年÷365天×22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无出具医院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或提交其他营养费实际支出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交票据等证据,而考虑到原告住院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3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586.7元;护理费应791.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23969.6元。对于被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票据,本院核定的医疗费为13983.4元。对于被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被告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日×19日)。对于被告请求的误工费,事发时被告已满16周岁,已具备劳动能力,但被告仅有证人证言一项证据,而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而被告为农业户口,因此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共109天,误工费为3923.4元(13138元/年÷365天×109天)。对于被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护���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683.9元(13138元/年÷365天×19天)。对于被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虽无提交票据等证据,而考虑到被告住院期间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被告请求的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923.4元;护理费应683.9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共26840.7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冯嘉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被告冯某、张某作为冯嘉伟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冯���、张某应赔偿给原告曾彩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778.7元(23969.6元×0.7);原告曾彩花应赔偿给被告冯嘉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8052.2(26840.7元×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张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曾彩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778.7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曾彩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嘉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8052.2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第一、二项互相抵减,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张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曾彩花8726.5元(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8元及反诉费169.5元,由原告曾彩花承担114元,由被告冯某、张某承担26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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