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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简夏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于海南省儋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10月底,被告人简某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瑞丰路应利成漆包线厂内工作期间,采用剪刀剪漆包线后藏于衣服内带出厂的方式,多次窃取厂里的漆包线,共窃得漆包线1600余���,共计价值人民币约49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317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兴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