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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朱兴喜、王文艳与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任爱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喜,王文艳,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任爱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朱兴喜,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王文艳,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兵,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驾驶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工地作业300.5小时,约定每小时报酬为230元,共计报酬69115元,并由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任爱兵出具结算单据给我们,经索要,二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已向我们支付的部分报酬,余款36650元,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任爱兵之间有业务往来,应被告任爱兵的要求我公司给付了二原告部分款项是事实,我公司与任爱兵之间另行结算,故不同意原告诉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爱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任爱兵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贤官的一个工地上作业,双方约定每小时230元,作业完成后,由被告任爱兵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合计朱兴喜挖机在贤官工地作业总时间为贰佰捌拾伍小时叁拾分(285.5),此据为总合计单,零散票据收回。每小时单价为贰佰叁拾元正(230)。经手人:任爱兵,2012.6.20”。立据后,因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爱兵有其它业务往来,应任爱兵的要求,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分四次给付二原告款15000元,现仍有36650元未给付,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答辩,被告任爱兵出具的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承揽了被告任爱兵的挖土工程,二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口头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任爱兵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任爱兵给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作业,被告任爱兵系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应被告任爱兵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但也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36650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宿迁市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元,被告任爱兵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