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明杰,男,20岁。被告人陈政锋,男,24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少涛、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凌晨,被害人吴XX因在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榃吉“胜记”夜宵城丢失手机之事与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手���菜刀、啤酒瓶将吴XX、吴XX、谢XX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XX、吴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同年7月20日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赔偿了被害人吴XX、吴XX、谢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啤酒瓶3只(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条、谅解书、本院(2011)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人朱XX、周X、徐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吴XX、谢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均应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主观上出于损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明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执行期满,在解除社区矫正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均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杰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期满被解除社区矫正后,短时间内又重新犯罪,无法确信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袁明杰请求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政锋是初犯以及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陈政锋要求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明杰、陈政锋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政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凡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红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