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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耀彬与被告范晓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耀彬,范晓鹏,《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贾耀彬,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西戈,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文,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鹏,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新中大厦5042室。法定代表人张峰林,该社社长。原告贾耀彬与被告范晓鹏、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晓鹏、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耀彬诉称,被告范晓鹏是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工作联络站站长,因需要建立陕西省西安联络站,原告与范晓鹏协商:由原告出资50000元作为建站预付款,由二被告办理陕西省西安联络站的全部合法经营手续并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合作经营。2011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西五路分理处向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的建站预付款,原告汇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办到西安联络站的合法经营手续,双方无法建立合作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该50000元建站预付款,经协商后被告范晓鹏向原告退还了7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建站预付款430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晓鹏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耀彬与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工作联络站站长范晓鹏商定,原告出资50000元作为该社陕西省西安联络站建站预付款,二被告办理陕西省西安联络站的全部合法经营手续。2011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西五路分理处向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的建站预付款,二被告至今未办理好西安联络站的合法经营手续,经原告与被告范晓鹏协商,被告范晓鹏已向原告退还7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关于成立《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陕西省工作联络站的函、工作责任书、杂志、会议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耀彬与被告范晓鹏商定合作经营《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联络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的建站预付款,由于陕西省西安联络站至今未能建成,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晓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直接将建站预付款打入了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且被告范晓鹏是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工作联络站站长,故被告范晓鹏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耀彬退还预付款43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贾耀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中小企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