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海军诉被告梁桂合、徐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梁桂合,徐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24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张海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梁桂合,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徐泽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村。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梁桂合、徐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经营加油站。自2010年起至2011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欠油款37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油款,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油款1万元,余款173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二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桂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没钱给付。被告徐泽成辩称:被告已将合伙关系中属于自己的股份转给姜泽明,应由姜泽明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军经营加油站销售柴油。二被告合伙经营一铁选厂。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的选矿供应柴油22次,二被告本人及选矿司机等分次为原告出具了22张欠条,载明二被告共赊欠原告柴油款37300元,对原告出具的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的欠条22张,二被告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泽成于2010年4月给付油款1万元;被告梁桂合于2011年12月给付油款1万元。剩余油款17300元一直未给付。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泽成主张其合伙经营的铁选厂股份已于2012年7月5日转让给姜泽明,该笔欠款应由姜泽明负责偿还,并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梁桂合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铁矿合伙人从原告张海军处赊购柴油欠柴油款17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且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徐泽成主张其在铁选厂的股份已转让给他人,该笔欠款应由股份受让人予以偿还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赊欠油款,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梁桂合、徐泽成给付原告柴油款1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合、徐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海军柴油款1730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梁桂合、徐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丽娇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