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艳芳与被上诉人杨谋斌,一审第三人荔浦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艳芳,杨谋斌,荔浦县水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艳芳。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谋斌。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荔浦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海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艳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黄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上诉人杨谋斌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光,一审第三人荔浦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被告黄艳芳租用案外人谢××、刘××、包××位于沙街洋洞杜莫河旁土地3.30亩,经荔浦县土地管理部门准许,建临时木结构房屋一座和生活、休闲、娱乐设施。之后黄艳芳经登记经营餐饮,工商登记字号为“木楼风情苑餐馆”,业主为黄艳芳。2008年间,黄艳芳与杨谋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木楼及其他设施出租给杨谋斌使用管理,并由杨谋斌重新装修,其费用由杨谋斌负担。杨谋斌接管木楼风情苑餐馆后,于2008年11月11日,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将原黄艳芳登记及经营的“木楼风情苑餐馆”变更为“荔浦麻介三饭庄”,经营者为杨谋斌。同年12月10日,杨谋斌与沈达宏(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及价格有:一、装修项目(内容)为房内包厢及过道装吊顶;二、内墙贴墙纸、刮腻子、涂乳胶漆;三、门窗、屋顶及地板修补;四、水、电安装;五、搭建观光台,总造价为人民币93212元(已减除酒柜5520元)。杨谋斌分别两次付款给沈达宏共计98400元。2009年12月12日,黄艳芳与杨谋斌补签书面租赁合同,约定黄艳芳将木楼风情苑餐馆连同其它设施出租给杨谋斌使用2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该合同载明木楼风情苑餐馆及厨房设备过于陈旧,需要投入资金进行装修,黄艳芳同意由杨谋斌设计并装修,其费用由杨谋斌负担。黄艳芳租用案外人谢××、刘××、包××位于沙街洋洞杜莫河防洪堤规划区范围内,属于荔浦县水务局防洪堤项目建设范围,经政府批准征用,荔浦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麻介三饭庄(原木楼风情苑)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进行价值评估。2010年3月22日,评估结论认为麻介三饭庄的建筑物和室内装修现值为人民币425497元。2010年3月23日,荔浦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麻介三饭庄发出房屋拆迁通知,并指定麻介三饭庄派员与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商谈房屋拆迁补偿有关事宜。黄艳芳知情后,未与杨谋斌联系,既于2010年8月21日与杜莫河防洪堤项目建设单位--荔浦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赖臣学达成房屋拆除协议。荔浦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指挥部以奖励的形式支付黄艳芳336000元及搬迁费4000元。2012年7月20日,杨谋斌以黄艳芳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放弃房屋装修现值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黄艳芳赔偿损失8949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艳芳将自建和经营的木楼风情苑餐馆出租给原告杨谋斌使用于餐饮业,原告杨谋斌重新安装水、电设施、搭建观光台,并对木楼室内进行了装修,支付了相关费用。经工商登记,原告将木楼风情苑餐馆更名为麻介三饭庄,业主变更为杨谋斌。原告在承租期间,荔浦县水务局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被告临时租用他人的土地用于杜莫河防洪堤项目建设。因此,荔浦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木楼及设施进行现值评估,其评估价为人民币425497元,该评估价值已包括室内装修及其他设施现值。被告黄艳芳与第三人荔浦县水务局协商,以麻介三饭庄业主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以奖励金的名义领取房屋(建筑物含设施和室内装修)拆迁补偿费用336000元和搬迁费4000元,该款项实际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装修及生活、休闲、娱乐设施补偿费用(称为室内装修费)。被告在协议中擅自放弃评估值89497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黄艳芳的上述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许可和追认,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艳芳承担。被告得款后未将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给付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含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该院审查核实,其证据经法庭质证并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该院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艳芳赔偿给原告杨谋斌房屋装修费894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黄艳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不存在放弃被上诉人权利的事实。上诉人与水务局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是上诉人代表自己与政府部门协商的结果,获得的补偿是上诉人应得的,而被上诉人未获得补偿,侵害其权利的主体是政府,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对房屋评估报告不知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年,房屋拆迁是发生在合同期内,而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的一年前,故不适用2009年签订的合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谋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荔浦县水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黄艳芳与一审第三人荔浦县水务局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否侵害了杨谋斌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09年12月12日,黄艳芳与杨谋斌补签书面租赁合同,约定黄艳芳将木楼风情苑餐馆连同其它设施出租给杨谋斌使用2年及黄艳芳同意由杨谋斌设计并装修木楼风情苑餐馆,其费用由杨谋斌负担外,同时还约定了因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造成杨谋斌不能经营,则黄艳芳退回杨谋斌交纳的押金。房屋月租金按实际月数计算退还。本院另查明:荔浦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麻介三饭庄的拆迁补偿仅针对房主,支付给上诉人黄艳芳的拆迁补偿费用336000元和搬迁费4000元是以奖励的方式,而不是根据评估价425497元补偿款进行的补偿。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艳芳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杨谋斌房屋装修费89497元。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合法的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具有合法的标的,具有明确的协议。上诉人黄艳芳与被上诉人杨谋斌签定房屋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因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造成杨谋斌不能经营,则黄艳芳退回杨谋斌交纳的押金,房屋月租金按实际月数计算退还。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对因政府回收土地的补偿事宜未作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合同条款履行。荔浦县水务局因防洪堤项目建设,经政府批准征用。荔浦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指挥部以奖励的形式支付上诉人黄艳芳336000元及搬迁费4000元的行为是履行政府的行为。被上诉人杨谋斌以上诉人黄艳芳未经其同意,擅自放弃房屋装修现值补偿89497元,请求上诉人黄艳芳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艳芳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谋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合计人民币3056元;由被上诉人杨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艳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