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程锦英、向菊等与珠海市港龙城市基础工程开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锦英,向菊,向玉霞,向兵,向平,珠海市港龙城市基础工程开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1号原告程锦英,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0828。原告向菊,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6823。原告向玉霞,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0823。原告向兵,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0818。原告向平,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0816。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港龙城市基础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韵诗,该××法律顾问。原告程锦英、向菊、向玉霞、向兵、向平诉被告珠海市港龙城市基础工程开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蔓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锦英、向菊、向玉霞、向兵、向平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港龙城市基础工程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向仍后的法定继承人,向仍后自2012年3月3日起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绿化清洁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9月2日早上,向仍后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向仍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向仍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意外身亡,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431.6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6,183.20元、丧葬费32,972元,共计人民币212,58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仍后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被告已为向仍后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四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获得了20万元赔偿,相当于被告已对四原告作出了赔偿。另,四原告已于2012年9月12日与肇事车辆的单位签订《2012年“9.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向仍后死亡赔偿费344,772元;丧葬费33,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10元;死者家属交通费5,000元;死者家属住宿费9,0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55,054元,由粤C/U1156号大型普通客车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90,000元(含交强险赔付费用),以现金支票方式在2012年9月14日前付清,了结此案。另外医药费349.06元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由C/U1156号大型普通客车单位承担。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提出的重复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6时50分许,向仍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路浩廷电器公司路段东往西方向行驶时突然向左猛拐,遇梁建华驾驶粤C/U1156号大型普通客车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向仍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向仍后在道路上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突然猛拐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梁健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向仍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2012年9月12日,四原告与肇事车辆的单位签订《2012年“9.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向仍后死亡赔偿费344,772元;丧葬费33,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10元;死者家属交通费5,000元;死者家属住宿费9,0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55,054元,由粤C/U1156号大型普通客车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90,000元(含交强险赔付费用),以现金支票方式在2012年9月14日前付清,了结此案。另外医药费349.06元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由C/U1156号大型普通客车单位承担。梁健华、李子君作为车方代表与四原告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同年9月12日,四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据,原告程锦英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向菊、向玉霞、向兵、向平在证明人处签字向仍后自2012年3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包括向仍后在内的32位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依保险合同规定,向向仍后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200,000元,其中原告程锦英收取160,000元,原告向兵收取40,000元。另查,原告程锦英是向仍后的妻子,原告向菊、向玉霞、向兵、向平是向仍后的子女,向仍后的父母已经病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9.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险单以及收付款单据、户口本等身份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向仍后承担主要责任,梁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向仍后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向仍后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既可以向造成损害事实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据此,四原告具有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侵权第三人与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内容是相同的,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若其中一方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侵权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即使雇主承担了责任后,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四原告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梁健华所在的工作单位签订赔偿协议,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确定了赔偿金额,并注明“了结此案”。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已经按照上述赔偿协议全额获取了赔偿,即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的侵权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四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四原告还依据被告为死者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了赔付。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锦英、向菊、向玉霞、向兵、向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